民警向小朋友发放反拐常识画册。陕西警方 供图
藏匿转移被买儿童,不可从轻处罚!
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负责人对此指出,对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解释》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藏匿、转移被买儿童、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等行为解释为“阻碍解救”,有利于加大打击力度。
医疗机构等出卖儿童,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还明确: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解释》第八条进一步明确,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谈及上述界定,该负责人指出,《解释》通过明确“偷盗婴幼儿”“阻碍解救”等法律概念的涵义,列举数罪并罚情形,体现了对拐卖儿童犯罪依法从严惩治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