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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发票丢失不再要求登报声明作废

发布时间: 2019-08-01 | 来源: 北京青年报 | 作者: 张钦 | 责任编辑: 胡俊

今后,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情形后,不必再登报声明作废,而是须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北京青年报记者今天(8月1日)从国家税务总局获悉,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再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票遗失须登报声明作废”将成为历史。

为深入贯彻 “减证便民”的要求,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第48号令,宣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举将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改善税收营商环境。

据悉,此次国家税务总局取消了25项税务证明事项,其中12项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执行;13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此次还废止和修改了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包括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文件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此次国家税务总局还修改了3件税务部门规章,其中就包括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修改)第三十一条中的“并登报声明作废”。目前第三十一条规定原文为“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已经没有“并登报声明作废”的要求。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还将《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如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删去《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修改)第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及工商营业执照”。

此次国家税务总局还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强调,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落实取消税务证明事项有关工作,对已取消的,不得保留或变相保留;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一律不得新设证明事项。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张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