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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民法总则二审稿:涉监护内容做出大幅修改

发布时间: 2016-11-01 | 来源: 人民网 | 作者: 刘茸 | 责任编辑: 孟超

人民网北京10月31日电(记者 刘茸)今天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开始审议民法总则草案的二审稿。从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情况的汇报来看,二审稿对一审稿中涉及监护制度的内容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

遗嘱监护:由完全父母指定改为“有利被监护人”原则

草案一审稿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

二审稿则将其改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

草案说明中提出,这一修改主要是考虑到,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不一定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也涵盖不了父母同时死亡的情况。

记者了解到,在对此条的讨论中,曾有代表提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可能不大符合我国国情和群众习惯, 容易在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与祖父母、 外祖父母等亲属之间产生监护纠纷。

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范围扩大

草案一审稿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子女;(四)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据悉,有些地方针对此条指出,现实生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特别是精神障碍患者, 一般终生未娶、未嫁、未生育子女, 其父母死亡后, 通常都由兄弟姐妹照顾, 兄弟姐妹作为监护人应当不需要有关部门同意。目前国家已实行全面 “二孩” 政策, 将成年兄弟姐妹列入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 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家庭伦理美德。

因此,二审稿对应条款将“其他近亲属”纳入上述范围,位列“父母、子女”之后。

针对撤销监护资格加设临时监护措施

草案一审稿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的相关情形。据悉,在一审稿出炉前的征求意见稿中,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在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期间,可以先行中止监护和设置临时监护人,但在正式稿中这条规定并未出现。

在对一审稿的后续审议中,有代表提出应当恢复这项规定。法律委员会也认为,在新监护人确定之前,为避免原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特别是未成年人造成进一步伤害,应当指定临时监护人,或作出其他临时监护安排。为此,该条在二审稿中增加了“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被撤销的监护资格的恢复:限定为未成年人

草案一审稿第三十五条规定:原监护人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针对这一条的审议意见指出,草案规定的几种撤销监护权的情形都是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不宜轻易恢复。同时,监护人资格撤销后再恢复,还有可能给被监护人造成二次伤害,有必要对这一制度作出明确限制。

二审稿中,该条被改为:未成年人的父母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