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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布审理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 2016-08-02 | 来源: 人民法院报 | 作者: 罗书臻 | 责任编辑: 张月

依法积极行使海上司法管辖权 统一涉海案件裁判尺度

——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涉海司法解释)。上述涉海司法解释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涉海司法解释于2016年8月2日起正式施行,请问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是什么?

负责人:我国是一个海洋大国,党和政府历来重视海洋管控和治理。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对东海、南海包括中沙、西沙等我国管辖海域行使司法管辖权。涉海行政部门也对我国管辖海域一直不间断地进行海上治安执法和渔业综合管理。党的十八大提出,要“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一带一路”战略特别是“海上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进一步凸显海洋在国家安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随着海洋资源开发与利用、海上航运、海上工程建设的蓬勃发展,涉海案件也随之增多,再加上涉海案件本身涉外性强的特点,对人民法院如何积极行使海上司法管辖以及有关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在涉海案件中如何具体适用,提出了一些需要统一认识的新问题。渔政、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也多次就进一步提高海上执法规范化水平、证据审查认定标准等问题,建议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明确。 下转第二版

上接第一版 因此,我院去年决定立项,制定有关审理涉海案件的司法解释。

记者:涉海司法解释对完善我国海洋法制、依法管海治海护海,具有哪些积极意义?

负责人:涉海司法解释的制定,一方面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年《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前维护海洋权益的实际需要,进一步彰显我国海上司法主权,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坚决维护我国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提供制度支撑。另一方面也是结合当前海上综合管理的实际需要,为我国涉海行政管理部门对我国管辖海域实行综合管理,依法维护我国海上秩序、海洋安全和海洋权益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涉海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有助于人民法院继续依法积极行使海上司法管辖权,准确理解与适用有关法律;有助于人民法院为我国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海上渔业综合整治等各项管理提供司法保障,满足海上执法的实际需要;有助于明确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涉海案件裁判尺度,规范司法、执法行为,为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制度性保障。

记者:涉海司法解释有哪些突出特点?

负责人:涉海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涉海案件制定的第一部综合性司法解释,分为一、二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针对海上司法管辖、刑法等国内法在我国管辖海域的适用等一般性问题。第二部分主要对涉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作出规定。从内容上来说,具有以下三个突出特点:

一是根据我国相关国内法,遵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结合司法实践,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领海主权之外,还规定了毗连区管制权、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与管辖权、在他国管辖海域的航行权利、行使公海六大自由的权利以及分享国际海底区域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利益等。我国《领海与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也在国内立法中作出了相应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涉海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海上司法管辖权,对于依法处理海上违法犯罪的具体执法,维护海洋生物资源与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内容涵盖了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三个领域,具有较强的综合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其中,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司法解释内容涵盖了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三个领域。这样安排一方面是因为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中出现关于涉海案件法律适用的各类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到行政和司法不同领域;另一方面涉海法律问题本身相互关联交叉,把涉海刑事、行政、民事规定在一个司法解释中,有助于综合理解与适用。专门就涉海案件的审理制定综合性司法解释,也体现了人民法院积极行使海上司法主权,坚决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决心。

三是根据涉海案件的特殊情况,规定了不同于陆地案件的处理规则。如针对当前水生野生动物种属鉴定机构少的实际,涉海司法解释明确案件涉及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种属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再如,针对涉海违法犯罪多由涉渔“三无”船舶实施的情况,涉海司法解释规定,无船名、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非法捕捞,行政机关经审慎调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现场负责人或者实际负责人认定为违法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记者:涉海司法解释规定不支持无证捕捞者的收入损失,同时又规定不影响其请求赔偿直接财产损失,请问应如何理解?

负责人:《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但在实践中,无证捕捞现象仍然屡禁不止。为此,我们在第二部分的第一条规定,无证从事海上捕捞作业,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民事侵权纠纷,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此引导从业者合法经营。这里的收入损失,是指受害人因海损事故无法正常经营,导致收入减少造成的损失。无证捕捞者本身就不具备捕捞作业的条件,因此不能主张其因无法正常作业产生的损失。鉴于无证捕捞者对渔船渔具享有物权等合法权利,对其受损渔船渔具的重置、修复费用等直接财产损失,受害人请求予以赔偿的,仍应按照导致事故发生的过失程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涉海司法解释对偷越国边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新的规定,我们注意到这几个罪名已经有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为什么此次又作出新的规定?

负责人:确实,对此次司法解释涉及到罪名的定罪标准,此前已经有些规定,但以前的规定主要针对陆地或内陆地区的犯罪行为。比如关于偷越国边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五种具体情形,主要是针对偷越陆地国(边)境行为作出的规定,难以适用于从海上出入我国领海的行为。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启动刑事追责程序的具体标准。但海上捕捞作业一次捕捞量往往就很大,适用原有标准打击面过大,涉海司法解释针对海上与河流湖泊捕捞的不同特点,适当提高了涉海非法捕捞的定罪标准。

记者:海上渔业管理特别是涉渔“三无”船舶的管理是难点之一,这次有哪些新的规定?

负责人:海上涉渔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违反渔业法的规定无证捕捞,非法猎捕珍稀水生动物,违法作业船舶中有很大一部分属于无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证书的 “三无”船舶。其中还有一部分非法进入邻国管辖海域盗采红珊瑚等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给我国国际形象和外交大局造成恶劣影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严加整治这些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涉海司法解释对《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无证捕捞“情节严重”司法审查标准作出规定。对尚未下水作业的涉渔“三无”船舶,涉海司法解释支持渔业执法部门采取禁止离港、指定地点停放等强制措施。对所有人不明的涉渔“三无”船舶,支持执法机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现场实际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此外,还规定了域外证据的使用审查标准,促进海上渔业执法的国际合作。

记者:针对外国船舶、人员到我国管辖海域进行的非法侵渔、调查等行为,涉海司法解释做出了哪些针对性的规定?

负责人:海上航行自由是一项国际法原则,即便在一国领海,外国船只也可享有无害通过权。但航行自由与无害通过均应服从而不应违反沿海国的领海主权、毗连区管制权、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主权权利及管辖权。近年来,外国人驾船从海上非法进入我国管辖海域进行捕捞、调查等非法活动的情形时有发生。此次司法解释对非法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外国船只与人员,支持行政机关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对经驱赶拒不离开、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非法捕捞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据我国刑法有关偷越国(边)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记者 罗书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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